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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 葉林圓即葉太燊繼承人

葉世元即葉太燊繼承人葉世昌即葉太燊繼承人葉麗鈴即葉太燊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林圓即葉太燊繼承人、葉世元即葉太燊繼承人、葉世昌即葉太燊繼承人、葉麗鈴即葉太燊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葉太燊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太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葉太燊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縣○○市○○街○○○巷○○弄○○○號,又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爰卷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葉林圓即葉太燊繼承人、葉世元即葉太燊繼承人、葉世昌即葉太燊繼承人、葉麗鈴即葉太燊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回執、本院查無被繼承人葉太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葉太燊係於民國98年4月18日死亡,至同年5月22日

尚未逾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相對人葉林圓、葉世元、葉世昌、葉麗鈴等人未向本院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