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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3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坤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坤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坤榮遺產所支出之必要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坤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坤榮之遺產管理人,復已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報酬為新台幣壹萬元。然查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所支付墊付費用,未經核定,聲請人為恐應得之墊付費用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182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坤榮遺有不動產,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此有前揭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5)款規定:請求管理遺產間所墊付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4,182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堪可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