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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聲 明 人 尤玉卿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立法理由參照)。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尤玉卿為被繼承人葉紹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葉紹雄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尤玉卿為被繼承人葉紹雄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葉紹雄業於93年3月24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被繼承人葉紹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為聲明人、葉聖祥及葉依柔三人,其中葉聖祥、葉依柔已於9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66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復查,繼承人葉聖祥、葉依柔於93年度繼字第665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已於9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告知被繼承人葉紹雄過世之事,此有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尤櫻美於93年6月14日簽收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參,既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93年3月24日,是繼承已經開始,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聲明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為93年6月14日,是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應於93年8月14日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明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提出聲明,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