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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0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46號債 權 人 李王春蘭代 理 人 李育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育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未履行和解筆錄為由,聲請本院就前開和解筆錄中所載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債務人為前開和解事件之被告,債權人為前開和解事件之原告,依首開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前開和解事件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債權人本得逕持前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執行,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和解筆錄所載約定是否履行,應由權利人持和解筆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釋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