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19號債 權 人 劉必涵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凱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向債務人鄭凱文購買小客車一輛後,發現車輛有重大瑕疵不勘使用,經債權人將車輛送廠維修花費新臺幣(下同)28,800元,請求債務人鄭凱文給付28,800元及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僅提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臉書名稱「林尊‧Polo」與「凱文」對話紀錄、嘉駿汽車維修工作單等為證,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車輛買賣行為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據台端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嘉駿汽車維修工作單,意旨對造均非本件債權人),債權人雖具狀陳報汽車維修工作單上署名「林東徵」為債權人配偶,債權人委託林東徵代為前往維修廠修復,及臉書訊息「林尊」為本人配偶林東徵所有,與債務人接洽及溝通均由林東徵代債權人出面作為釋明,然縱使林東徵與債權人為配偶關係,惟支付命令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就本件形式審查觀之,本院尚難僅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及後續瑕疵擔保請求債務人給付維修費28,800元之關係存在。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