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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26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137號債 權 人 潘崟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慧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曾向債務人承租房屋,且債權人已搬入屋內,詎債務人竟提前毀約,要求債權人搬離,造成債權人七天搬家兩次。然債務人僅退還債權人押租金,為此請求債務人支付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債權人之精神賠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所檢附之證物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吊運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屋收據、水電費繳款收據及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等件影本,而僅依該等證物,尚難釋明債務人有何侵害債權人之行為,亦無法釋明債權人有何精神損害,及基於該精神損害可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債權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就本件債務人應支付之精神賠償金為100,000元一事,說明其計算方法(請詳列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再提出原聲請狀所附各項證物原本、本案繳費收據正本、臺南市政府函正本(內容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及第三人林媽媽房屋中華東店之消費爭議申訴案)、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正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債權人自行繕打之「租賃契約成立後之來龍去脈」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債權人寄予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正本等證物,然補正狀內並未陳明本院通知補正之精神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何以精神賠償金額為100,000元。而債權人所謂之「精神賠償」,原則上僅得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向侵害人為請求,本件依債權人所述事實,兩造間係因解除租賃契約發生糾紛,尚難謂債務人有何侵害債權人人格權情事,是債權人以此原因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賠償金,即欠缺法律上依據。又系爭文件中雖曾敘及:「…支付金額如下:兩個月押金:新臺幣32,000元。預繳的租金:新臺幣16,000元。第一次搬家:新臺幣17,000元。第二次搬家:新臺幣35,000元。支付金額共:新臺幣100,000元。…」,然前述金額之請求均係因解除租賃契約而發生,與精神賠償金並無關連,自難認該計算方式已符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之精神賠償金計算方式。綜上,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全部證據,仍不能推論出債務人有給付債權人精神賠償金之義務,及如有該義務,應給付之數額為何,並進而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聲請意旨所示請求金額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理由及請求金額之釋明,均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