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339號債 權 人 張世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連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購買小貨車乙輛,債權人過戶後,債務人至今尚未給付價金,請求債務人張連仲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5,000元,共計205,0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被保險人張世榮、張連仲之保險卡等為證,然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保險卡僅釋明被保險人前後為何人,就形式以觀,尚難逕憑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買賣行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5,000元之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及提出委任狀,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存證信函及保險卡,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5,000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