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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4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債 權 人 王建源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林賽風兼王葉富之繼承人、王葉華、王國聯、王麗萍、王國雄、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之繼承人、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邱黃明美、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吳玉梅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與王志銘、王志偉、王黃富美、王志龍、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宏、王笻文、黃武雄、黃武義(下稱王志銘等14人)、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嘉義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王志銘等14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確定)。嗣嘉義縣政府持前開裁判,聲請對王志銘等14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復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將拆屋交地部分執行完畢,其執行費用亦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判命王志銘等14人、債權人及債務人給付予嘉義縣政府之金額,與嘉義縣政府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此二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確定應由王志銘等14人、債權人及債務人負擔者(經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確定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經債權人向嘉義縣政府全數清償,債權人因而取得原屬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債權。而債權人就系爭債權雖已部分受償,惟其餘未獲清償部分已拖欠多年,為求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及時效性,爰聲請對仍未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難推知。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是繼受前述裁定之債權人,本得逕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人嗣後就同一債權內容,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欠缺實益外,又課予債務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該筆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當非法之所許。

三、查系爭債權業經債權人向嘉義縣政府全額清償,有債權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民國107年5月28日府財稅公字第1070102743號函、107年11月9日府財稅公字第107022626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債權,已由債權人繼受取得,洵屬明確。而系爭債權中,經系爭判決確定之部分,已有既判力,且債權人又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容債權人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免於該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造成同一事件重覆繫屬之可能;而系爭債權中經系爭裁定確定之部分,雖因系爭裁定無既判力,故無所核發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時發生同一事件重覆繫屬之問題,惟債權人既已取得系爭債權,即為系爭裁定之繼受人,本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代為清償之部分向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債權人就此部分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避免程序利益之虛耗。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