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原 告 黃湘淓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昆宗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橋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經訴訟救助 ││ │ │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 │經訴訟救助 ││ │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 計│ 10,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