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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 告 楊彩霞被 上訴人 胡耿滄上列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周春勇、胡益源、林全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南救字第48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全吉(下稱林全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及林全吉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原告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為被告周春勇、胡益源),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另林全吉提起上訴部分,因原告已在其提起上訴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本院裁定以被上訴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將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㈡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4,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惟此筆原應由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第一審判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之部分,雖經原告提起上訴,然原告嗣已將其上訴撤回,此部分判決因而確定。故第一審裁判費中之三分之二計13,603元(計算式:

20,404元×2/3≒13,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㈢原告嗣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此筆原應由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於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187元後(計算式:18,280元×2/3≒1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得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93元。此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㈣第一審判決林全吉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之部分,業

經林全吉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而第二審判決嗣就此部分之訴,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林全吉勝訴,另判命被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內容,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計6,801元(計算式:20,404元×1/3≒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林全吉預納,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

㈤綜上,原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696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01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