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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董振芳被 上 訴人 董𧙗成

林月英董媛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𧙗成、林月英、董媛婷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董振芳起訴時因對於所請求之財物未能提出購買價格證明,是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經原告繳納,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董𧙗成、林月英、董媛婷)負擔三分之一,嗣原告董振芳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董振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董振芳上訴時上訴利益無法具體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董振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元(計算式:26,002元×1/5=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董𧙗成、林月英、董媛婷董𧙗成、林月英、董媛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2元(計算式:26,002元×4/5=2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