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陳慶任(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許妤榛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訴,經本院106年10月31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雖經准許訴訟救助,惟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