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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7號原 告 卓惠玲特別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良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前經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為原告選任楊慧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爰列載楊慧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8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述房地之客觀市價定之。參以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參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11頁),前述房地之出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此即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系爭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6,64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