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許南仁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2分之1,嗣經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裁判費1/2即新臺幣2,700元部分,茲因已先由原告預納,故毋庸於本件再命當事人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原告暫免繳納1/2裁判費2,7││ │ │ 00元。 │├──────┴───────┴──────────────┤│一、依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 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核 ││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0元 ││ 計算式:2,700元×1/10=270元。 ││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 ││ 計算式:2,700元×9/10=2,4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