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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 告 陳有順上列原告與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隆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隆興營造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192元,嗣追加被告隆興營造有限公司,又變更聲明為被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董文印、隆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13,745元,嗣又再變更聲明為4,464,045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5,25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舜仰建設有限公司、隆興營造有限公司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嗣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被上訴人陳有順於108年1月10日當庭撤回及具狀對上訴人隆興營造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董文印之起訴,上訴人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有順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25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