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曾正義就曾景胤陳報就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書狀及證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
三、聲請人固非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當事人,惟主張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已提出身分證影本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調卷查明,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