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寄生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大覺同心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大覺同心會(下稱大覺同心會)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6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大覺同心會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因未提出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書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證明大覺同心會已清算終結,本院遂於108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公司已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無法再召開會員大會,無法提出上開文件等情詞,惟依前揭說明,此為依法應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