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耀宗上列聲請人陳報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聖芳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除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外,並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暨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解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前述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應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當日簽到簿,及清算人同意就任之同意書。且行清算程序時,亦應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供存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惟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召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當日股東之簽到簿及維聖芳公司之財產目錄,而就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或維聖芳公司章程所定擔任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維聖芳公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亦僅提出影本,經本院以民國108年5月1日、108年6月5日南院武民郡108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兩度通知補正,惟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寄予聲請人之108年5月22日南執乙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0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未依系爭補正通知予以補正。而系爭函文雖有檢送聲請人向該署申辦清算人就任申請之相關資料影本,惟就系爭補正通知中要求聲請人補正之資料,乃付之闕如,故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仍屬不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