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金燕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相 對 人 陳登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整,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整,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①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4,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分別給付②長女陳品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③長男陳屏緯(民國00年0月0日生)各自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各20,000元扶養費等語,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其中依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主文第五項載明: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①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而②屬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以大學畢業之平均年齡約為22歲,該名子女於請求時(即106年7月1日)約近19歲,其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6月=7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另③亦屬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而該未成年子女於請求時約為11歲餘,離大學畢業尚有11年3月,其標的價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5月=2,7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4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16%=6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36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84%=3,360】,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