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宋詩夫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相 對 人 潘怡君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8年9月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酌減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然依本院105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乙○○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扶養費,而本案聲請人係聲明請求應酌減為每月給付2,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其程序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聲明酌減給付之範圍內為計算,又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酌減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0月=8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加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共應負擔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