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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劉怡君相 對 人 楊尉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與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1號事件受理,並以107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判決後對於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得暫免繳納對家事訴訟事件(離婚事件部分)上訴與對家事非訟事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抗告時應徵收之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含抗告)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自應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所示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上訴(抗告)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其次,相對人就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新台幣4,500元,就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則相對人所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新台幣5,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