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佩恂
江佳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東隆、江宗展、江玫瑰間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佩恂、江佳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二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民國101年1月17日關於被繼承人江建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江佩恂、江佳芫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55,09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附表:被繼承人江建德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江建德之遺│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 │產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6,852,400 ││ │1890之1地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118,250 ││ │377-5地號土地 │ │├──┼─────────┼──────────────┤│3 │臺南市○○區○○段│705,900 ││ │337地號土地 │ │├──┼─────────┼──────────────┤│4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2 │98,900 ││ │之6號房屋 │ │├──┴─────────┴──────────────┤│共計:7,775,450元 ││1.被繼承人江建德之遺產繼承人為聲請人江佩恂即江宗益之代││ 位繼承人、江佳芫即江宗益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江東隆、││ 江宗展、江玫瑰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江王芳味,是聲請││ 人江佩恂、江佳芫之應繼分為1/5。 ││2.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新臺幣1,555,090元(計算式:7,775, ││ 450元×1/5=1,555,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