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黃昱瑋聲 請 人 黃塏博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英超相 對 人 顏綺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顏綺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3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黃英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54,000元;聲請人黃昱瑋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黃塏博請求相對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均係屬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給付扶養費屬為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聲請人黃昱瑋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2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57年,其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而聲請人黃塏博請求期間為1年3月27日,故聲請人黃昱瑋、黃塏博、黃英超請求之財產權標的價額分別為720,000元(計算式:
6,000元×120月=720,000元)、95,226元(計算式:6,000元×15月+6,000元×27/31=95,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54,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款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500元、2,000元,故合計相對人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2,000元=3,5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