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阮明康法定代理人 阮嬌鶯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忠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忠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生母阮嬌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