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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盟惠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鈞漢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③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其利息等語,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具狀撤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屬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③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惟本件撤回而終結,,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共計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