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淳溱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施玉麟代 理 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
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施允翔、施允榮之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施允翔扶養費、④給付未成年子女施允榮扶養費、⑤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356,973元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諭知關於第①至④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⑤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③、④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至⑤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6,973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訴訟費用24,364元,故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共計為24,709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4,364元×17/20=24,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