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蔡東泉相 對 人 王勝平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權利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①106年6月20日②106年6月20日③106年8月21日④107年7月11日⑤107年10月1日⑥107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153,550元②240,000元③100,000元④50,000元⑤20,000元⑥40,000元,共計1,603,550元,相對人並將於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共計1,500,000元,每股權數1,000元,共有1550股權數,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於2,000,000元範圍內聲請人有優先受償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詎相對人於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均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29號、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489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共計1,593,550元,係因未將一筆100,000元計入,故支付命令核發總額共計1,603,550元,仍於2,000,000元之擔保範圍內。為此,聲請拍賣權利質權,以資受償,並提出收據、本票5紙、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4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勝平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王勝平於收到通知後,具狀表示聲請人所請求權利質權之擔保額為確實,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公司名稱│ 股 東 │ 出 資 額 │每股金額 │股 權 數 │設定權利質權金額│ 質 權 人 ││ │(即出資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即聲請人) │├────┼──────┼──────┼──────┼─────┼────────┼───────┤│宇聲企業│相對人王勝平│1,550,000元 │ 1,000元 │1550股 │ 2,000,000元 │ 蔡 東 泉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