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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林雪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利明、施利吉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88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7日起至88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8年11月26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

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故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件聲請之准否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稱其債權證明文件已不慎遺失,然其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900,000元存在,故以系爭判決替代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判決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本件尚難僅據系爭判決,即認定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不能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 ○○區 ○ ○○段 │304-6 │1.50 │全部│├──┼───┼────┼────┼───┼────┼──┤│002 │臺南市○ ○○區 ○ ○○段 │1074 │267.1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