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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蔡淑黎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相 對 人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淳茹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為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7以上,相對人於104年減資後,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以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經聲請人承認,亦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02年間出售公司土地資產七筆,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詳實交代價金流向,104年辦理減資修改章程亦未確實召開股東會,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審究股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相對人為一家族企業,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且聲請人之丈夫亦擔任相對人董事,與其他董事共同處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及財務等,聲請人或聲請人丈夫就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均知之甚稔,倘聲請人欲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得隨時親自為之,並無不能保障其少數股東檢查權之情形,且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需由公司負擔高額報酬,形同公司資產無益減少,有違公司營利之目的,對相對人公司股東影響甚鉅,是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濫用權利,應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修正前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雖陳述上開意見,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董事,有共同處理公司業務,且相對人及其夫均能查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而屬濫用權利云云。惟查,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又在相對人公司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亦不影響其營運,另檢查人之檢查及報酬,均仍需受法院監督及酌定,相對人以上開理由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及聲請人濫用權利云云之意見,並無可採。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選派檢查人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函覆推薦王淳茹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以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108年6月28日會總字第1080244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王淳茹會計師為實踐大學會計系之學歷,曾執行會計師業務6年,現為秉蓁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對由王淳茹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無意見。綜上,本院認王淳茹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淳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