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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翁育仁

張嘉祺共 同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郁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6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6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1,25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育平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及台南育平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