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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詹為清相 對 人 謝旻學

蕭世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謝旻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旻學負擔,相對人謝旻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旻學負擔,此經在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4,85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 │ ││公示送 │ │ ││達登報費 │ │ │├──────┼────────┼──────────────┤│第一審公示送│ 2,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達登報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第三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合 計│24,201元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201元。 ││(計算式:15,850元+4,851元+1,000元+2,500元=24,20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