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芬蘭、呂宗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次按廢棄或撤銷執行名義之裁判縱已確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仍非當然失其效力,尚需待當事人提出該確定裁判正本於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另以執行處分撤銷後,原執行處分始失其效力。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因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之財產相同,業經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4日南院崑106司執全湘字第307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前案辦理。而系爭裁定因相對人之聲請,另以本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相對人嗣於108年2月19日提出此撤銷裁定之裁定正本於執行法院,且聲請人亦於108年3月8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108年3月28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全湘字第307號通知撤銷併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卷宗查證無誤。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為108年3月28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旋於108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收受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