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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寶發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相 對 人 羅源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一一00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營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3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223,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3號保證書、本院103年度營全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9月29日南院崑103司執全實字第14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與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7年5月23日南院武103司執全實字第14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及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向相對人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營全字第3號民事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保全程序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29號卷宗、103年度補字第159號卷宗、103年度救字第1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於107年6月28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