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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博昱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超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因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遵貴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29,177元為擔保金,並以貴院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民國108 年2月1日送達,惟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經查,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3日已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惟因此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相關假處分執行命令,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損害額亦未確定,是聲請人於108 年2月1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得待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相關執行命令撤銷後,重新自行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若屆期未行使,再重新具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