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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張梓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江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3,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270號)確定在案,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2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0號收取命令及108年度司執字第853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2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