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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尹沛玉相 對 人 鄭建森上列當事人間遷物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物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6年10月1││ │ │2日預納2,000元;另於107年2││ │ │月5日預納4,0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 4,03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1月28日預 ││量費 │ │納。 │├───────┼────┼─────────────┤│合 計 │10,09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