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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彭素清相 對 人 黃意萍

張凌軒洪美華陳俞璇即陳寬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烈

張邇騫即張綺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水管及水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遷水管及水錶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106年度營簡字第8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請求拆遷水管及水錶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含第一審)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核算,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0,2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狀中,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並一併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聲請人並未陳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案號,且此部分聲請亦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尚無從於本件中一併處理。聲請人如欲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應逕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向本院││ │ │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19,200元│由聲請人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測量費 │ │所預納。於106年5月24日預納17││ │ │,200元、於106年2月22日預納2,││ │ │000元。 │├──────┼────┼──────────────┤│合計 │20,2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