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王重堯
王姿芬相 對 人 郭慧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重堯之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姿芬之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參加人,因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