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素珍相 對 人 邱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其所預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620元(部分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1,873元(計算式:5,620元×1/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狀中,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並一併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其中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因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已由本件承辦人轉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