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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蕭宇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唯宸即夏君婷即夏韻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並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始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因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5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准許且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期間早已逾30日,聲請人無法再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第49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已換發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僅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而無法再憑聲請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是聲請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即須撤銷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訴訟終結」,而縱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於撤回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之案號,記載之金額亦與提存金額不符,是聲請人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