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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陳慧英相 對 人 林昭武

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後,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林昭武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85年度存字第811號、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41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林昭武雖已就其不動產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及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核對無訛。惟本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准許返還對相對人林昭武部分之擔保金,故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聲請執行,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故聲請人對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