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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林張樹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溪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經供擔保新台幣441,688元,對相對人林文溪聲請假執行。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卷宗,惟聲請人並無需依前揭判決提存擔保金始能假執行,且聲請人亦無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亦無從取回擔保金,故無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如需聲請強制執行,請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