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吳貞儀相 對 人 陳泓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鈞院 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16號(後改分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之行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350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005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4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9日南院武106司執全西字第 350號一般通知函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9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嗣後依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 3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撤銷執行處分,又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業於107年9月10日確定,聲請人亦於 107年12月13日撤回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