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石明玉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

三、查中華商銀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經民國90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全字第1526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中華商銀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分割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惟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