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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吳朝丞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怡茜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主文第1項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全珅字第66號債權人對債務人太國企業有限公司、蔡忠穎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業以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領取前述分配款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令命僅得為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