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貞儀相 對 人 陳泓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16號(後改分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之行為。茲因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3日南院武106司執全西字第350號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16號(後改分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之行為,嗣相對人對本院106年度司暫家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上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後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有記載暫時處分裁定案號,然卻未予以載明載明提存案號、提存金額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提存案號及何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