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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戴資力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7日南院武107司執速字第0000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免除保證、繼承責任還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聲請人)依約定繳款第一期完畢後,甲方(即本件相對人)應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87768號速股』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乙方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826號』之擔保金。乙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應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7號辛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通知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聲請人是否已依免除保證、繼承責任還款同意書第四項如期履行第一期繳款,及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經相對人具狀陳報聲請人已依免除保證、繼承責任還款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完畢,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