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龔正玄聲 請 人 龔正一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陳阿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事件,鈞院於108年8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中,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新台幣(下同)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訴訟費用尚包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鑑定費,故應以訴訟費用總額208,370元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非僅以裁判費比例計算,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本院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故本件另行裁定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龔正玄、龔正一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 13,870元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 14,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 18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08,370元 │ │├─────┴────────┴───────────┤│一、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龔正玄、龔正││ 一負擔新台幣(下同)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 ││ 媛負擔。 ││二、本件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143,844元(計算式:1,300,000││ 元-402,574元=897,426元,208,370元×897,426元÷ ││ 1,300,000元=143,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 ││ 告即聲請人負擔。故除減縮範圍外之訴訟費用為64,526││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61,526元由被告 ││ 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故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龔││ 正玄、龔正一之金額為61,5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