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邱楨琳相 對 人 陳盈璁即陳信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原告陳盈璁即陳信彣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邱楨琳)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盈璁即陳信彣)240,000元。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收取完畢,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提存物即相對人收取後之餘額252,636元及續存利息19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5月1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7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247,364元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本院107年度取字第492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之擔保金僅可返還剩餘擔保金252,636元(計算式:500,000元-247,364元=252,636元)及利息,本件就相對人已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就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擔保金聲請返還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