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6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